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羅馬人的福音第三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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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羅馬人的福音》 |
序 |
第一章 緒論 |
第二章 福音的概要 |
第三章 福音與定罪 |
第四章 福音與稱義 |
第五章 福音與成聖 |
第六章 福音與以色列 |
第七章 福音與基督徒 |
第八章 跋論 |
附錄 |
序言
在 1:17 里,作者宣布福音乃是神拯救的大能,但他未
解釋為何世人需要福音。故若不指出全世界的人皆因某種原
因而需要福音,福音就只是一個客觀的理論,於是作者在此
詳盡地指出世人迫切需要福音之原因,乃是他們皆犯了怙惡
不悛的罪,以致伏在神忿怒的審判下,被神定了罪刑。定罪
是福音的前提,有了定罪,才有福音。所以作者力證為何世
人都被定罪伏在神的審判下,這是正確的次序。當人曉得自
身的處境時,才會求神的救恩。保羅把三種人——外邦人、
猶太人、全地人——統統圈在神的定罪下,第一種人乃沒有
神啟示之言的人,他們雖有神啟示之工,但仍不能以神作神。
第二種人乃有神啟示之言,但未依神啟示之言而行。末了,
作者宣布全地的人,包括前兩類,即有啟示之言及工者,皆
在神的審判下。
外邦人的罪(1:18~32)
A. 神公義忿怒之顯明(1:18)
原來,神的忿怒從天上顯明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
上,就是那些行不義阻擋真理的人。
1. 神公義忿怒的性質
「神的忿怒」是神定罪於人的前提,他的忿怒乃
是由於他公義的本性。有人認為神本是慈愛,何以會
有審判世人之舉?因審判與慈愛,按性質是水火不相
容。但是「神的忿怒」一詞,在新約只出現三次(羅1:
18;弗5:6;西3:6),每次皆以罪為忿怒的根由,
是對罪的反感、厭惡。神的忿怒,不是在世界中抑壓
罪惡的道德力量(如W. Barclay、C. H. Dodd 的主張),
而是神的本性與衡量罪時的反應(如Sanday&
Headlam)。神的忿怒是公義的、絕無錯誤的(參創18:
25)、全無惡意的;不是惡毒、暴戾、報復的表現,
而是審判性的(judicial),是向罪的宣判。C.K. Barrett
說得對:「神的忿怒不是脾氣的爆發,而是對罪的反
抗。」【注1】。Moule 亦指出:「神的忿怒」一面是
恨惡罪的反應,一面是受了愛的催逼,而使他不得已
對罪宣戰【注2】。所以,神的忿怒乃是因他為世人難
受,也為了世人的好,是一面「生氣」,一面施挽救。
G. C. Berkouwer 正確地指出「福音乃赦罪之福音,赦
罪由於神的忿怒而來」【注3】。
2. 神公義忿怒的對象
正如神的義在福音上顯明,神的忿怒卻在二種人
身上顯明(「顯明」為現在式動詞,指出神在歷史上
不停地顯明他的怒氣。人的罪顯示他的忿怒,神的忿
怒又展示他的慈愛):
a.不虔的人——「不虔」是宗教性的語詞,是指在宗
教上的敗壞,或指對神觀念完全的錯誤或態度上的
反叛。「不虔」可用「拜偶像」一字(idolatry)為
代名詞,J. Murray 把他們放在崇偶者的範圍內。
b.不義的人——「不義」是指道德方面的敗壞,是指
與人相處時的詭詐。罪行是不虔所結的果子,可用
「不道德」一字(immorality)為代名詞。
3. 神公義忿怒的原因
這兩等人的態度足以代表全地的人,1:21~23
詳論不虔的人,1:24~32 則論不義的人,這兩類人
皆是阻擋真理的人。保羅在此未說「真理」是指什麼,
但在下文內可作「神存在的真理」(參1:25)。
「阻擋」(katecho)原文的意義甚廣,有好的含
義(如路8:15;林前15:2;帖前5:21),也有不好
的意義(如帖後2:6~7;門13),在此明顯地是不好
的用意,包括窒息、壓制、遏抑、抹煞、困窘、歪曲、
蒙蔽、關禁、帶有故意的含義,即謂人心定意抵擋真
理。每當真理在他們身上啟發功效,使他們良心愧疚、
生活被檢驗時,他們就把它壓抑下去,有用辯駁的哲
理反對,有用其不道德的行為,使它不能萌芽、長大、
結果。S. L. Johnson 說:「人在生活上的不道德,是源
於他離棄真神的信仰。」【注4】,以致有句名言說:
「世人的歷史亦是神審判世人的歷史。」【注5】
B. 神公義忿怒之應得(1:19~23)
神的事情,人所能知道的,原顯明在人心裡,因為
神已經給他們顯明。自從造天地以來,神的永能和神性
是明明可知的,雖是眼不能見,但借着所造之物就可以
曉得,叫人無可推諉。因為,他們雖然知道神,卻不當
作神榮耀他,也不感謝他。他們的思念變成虛妄,無知
的心就昏暗了。自稱為聰明,反成了愚拙,將不能朽壞
之神的榮耀變為偶像,彷佛必朽壞的人和飛禽、走獸、
昆蟲的樣式。
人的罪使神的忿怒不斷地向人顯明,他們受神的定
罪及將來的刑罰是應得的。於此作者便逐點論證他們應
得神公義忿怒之原因,故此段以「因為」(dioti)為始
(1:19 的首字,中譯置於句中),這「因為」(dioti)
與前「因為」(gar,如 1:16,17)略有不同的蘊涵。
「gar」指出事情的原因,但未引示後果;「dioti」不但
指出原因,亦引示出其附帶的後果【注 6】。
此段以 1:24 的「所以」(oun)而作一簡結。保
羅從二方面力證他們應得神公義的忿怒: 神的性情啟
示給世人(1:19~20); 人拒絕神的啟示(1:21~
23)。神審判外邦人,不是因他們沒有如神給猶太人的
啟示,而是因他們在已經有的啟示內,也是失敗的。
1. 神事情的顯明(1 :19 ~20 ) 明知(第一
個原因)(dioti)
神的事情在兩方面向人顯明,故人便需負上責任:
a.神的事情顯明在人心裡(1:19)——「神的事情」
(原文「凡神願人知的」)都顯明在人心裡,就是
下文「眼不能見的事」,也是指神的特性(「永能
和神性」,參西2:9)借着被造之物顯明出來。「顯
明」(phaneron)與上文的「顯明」(1:18)非同
字,此字根意「照射」,是間接的,是反照的,而
非直接的或內蘊的(參「太陽」與「月亮」之別)。
神的事情借着媒介向人顯明,第一顯明的媒介乃是
「人心」,這是他們該明白知曉的。
「人心」(en autois)也是釋經家議論紛紜之處。
有說該譯作「人間」
(among them)
(如Barrett、Moule、
Cranfield、鮑會園);亦有譯作「給他們」
(unto them)
(如J. Murray、L. Morris)。可是神的事情,應先給
人內心一個慎思的機會,才定人的罪,故「在人心
里」是正確的意思(如Sanday & Headlam、A. T.
Robertson、Gifford、Meyer)。神的事情原已顯明於
人心裡,受人理智及道德的本能所衡量,這是指內
在的證據。
b.神的事情顯明在造物里(1:20)—— 因為(gar,
1:20 首字,中漏譯)神已經給他們顯明,這是指
外在的證據,是從眼不能見至可以見,故J.Murray 巧
妙地稱「宇宙的萬象正是神本體的顯現」【注7】。
保羅指出神的創造是可見之物,借着創造物便
可認識造物主,尤其是他的永能和神性。「永能」
指神創造與維持萬物的能力,「神性」(theiotes)
一字在新約僅此出現,與同類字theotes(西2:9譯「神
本性」)含義略同;但theiotes 強調神的屬性、神的
本質(使人認識神方面的特性),而theotes則強調神
的本性、神的性質(神本身內蘊方面的特性)
【注8】。
此二字詞表示在神里蘊藏着一些神獨有的本能及本
性,借着一些媒介可以彰顯出來。所以保羅指出,
按照創造物之奇妙,人本應有足夠的心智本領認識
神,這樣人拒絕神的「存在」(「永能和神性」為
代表),便叫「無可推諉」(anapologetous,意「不
能反駁」或「不能辯護」)的了。
1:20 涉及一個神學家常辯論的問題,人可以
從「自然」認識神嗎?離開了神的人,借着自然回
到神的懷抱嗎?「自然神學」(或稱「自然啟示」)
與「啟示神學」(或稱「特殊啟示」)在此有二大
分歧的觀點。自然神學稱人可以藉宇宙論、因果論
便可以認識神(如Emil Brunner),但巴特(K. Barth)
卻極力反對,說自然永不能使人伏在罪中。可是保
羅在此用「明明可知」、「可以曉得」、「無可推
諉」等詞句,正表示自然啟示確有其適當地位,只
可惜,如D. Moo 說,自然啟示往往達到反效果,叫
人藐視從自然證據而指出神的存在【注9】。
很多人反對自然啟示可以使人認識神,但他們
忽略了兩點:
⑴人本質上是宗教動物,故有其特殊本領,可以從自
然啟示的領域中尋見神。F. Godet 說得對:「蠻荒
異教本身就是證據,指出人有尋求神的心,但當他
不繼續探索時,便倒退而至淪落在崇偶的境界中,
假若他追求下去,會從點點亮光至更大亮光,進而
達到信靠之境地。」【注 10】
⑵聖靈的工作可讓瞎眼的復明,雖自然啟示有其限量
及限制,然亦叫人無可推諉。自然啟示具有及提供
了足夠的證據,使有罪的人能回到神那裡,這是神
給自然啟示的貢獻及期待。
2. 神事情的拒絕(1 :21 ~23 ) 故犯(第二
個原因)(dioti)
上文論神給人內外的證據,指出他的存在(永能
和神性),此段指出外邦人故意拒絕神的顯明而受神
忿怒審判的結果。神的永能和神性既是如此明顯,人
的拒絕必是故意的。此段保羅又以另一個「因為」
(dioti)作啟語詞(1:21),這個「因為」強調上文
的「明知」而引出來的後果。保羅在四方面指出他們
故意拒絕神的事情:
a.故意拒神(1:21上)——「雖然知道」和「卻不
當作」兩言詞,便顯出他們的行為是故意與神的事
情相違,他們不把神當作神,也不給他該得的榮耀
(尊敬),當然也不感謝他了,這是積極性的拒絕。
此點的鑰字是「故拒」(willful rejection)。
b.故妄思神(1:21下)——因他們不把神當作神,
對神便產生虛妄的觀念,以各樣無知的哲理迷信來
代替神的事情,在思想上(意志、理性)虛妄,在
心理上(感情、愛戀)昏暗,看不見神存在的真光,
這 是 消 極 性 的 拒 絕 。 此 點 的 鑰 字 是 「 封 閉 」
(close-mindedness)。
c.自稱聰明(1:22)——在思念上他們以為神不是
神,他們以此為榮,以為人定勝天,這樣的思念正
顯明人的愚拙。此點鑰字是「非理性」(irrational)。
d.變神為偶(1:23)——他們在思想上不把神當作
神看,自然在崇拜上便以偶像代替神的地位,他們
把神不變(不朽壞)的尊榮(榮耀)「變為」偶像
(1:23。1:23、25、27,共有三次「變為」,第
一次是將神變為偶像;第二次是將真理變為虛謊;
第三次是將順性變為逆性),彷佛必死(必朽壞)
的人及動物的樣式。此點鑰字是「崇偶」
(idolatry)。
這四點列述,是在哥林多城撰着羅馬書的保羅
親身的體會,使他越發深信所論的真確。
E. F. Harrison 指出,人類崇偶的方法,如此處
般可分二類: 拜人的偶像(如但2:38,3:1 指但
以理時代的尼布甲尼撒崇拜、保羅時代的該撒崇
拜); 拜物的偶像(如詩106:20 的金牛犢)【注
11】。這樣,人原始的一神信仰,便淪落為多神的
拜物崇拜(fetishism)。人類的宗教歷史,非進化的
(evolution)而是退化的(devolution);是倒退的
(retrogression)而非前進的(progression);是走下
坡的(downward)非向上的(upward)。這是正確的
剖析。
C. 神公義忿怒之無奈(1:24~31)
所以,神任憑他們逞着心裡的情慾行污穢的事,以
致彼此玷辱自己的身體。他們將神的真實變為虛謊,去
敬拜事奉受造之物,不敬奉那造物的主主乃是可稱頌
的,直到永遠。阿們!因此,神任憑他們放縱可羞恥的
情慾。他們的女人把順性的用處變為逆性的用處;男人
也是如此,棄了女人順性的用處,慾火攻心,彼此貪戀,
男和男行可羞恥的事,就在自己身上受這妄為當得的報
應。他們既然故意不認識神,神就任憑他們存邪僻的心,
行那些不合理的事;裝滿了各樣不義、邪惡、貪婪、惡
毒(或譯:陰毒);滿心是嫉妒、兇殺、爭競、詭詐、
毒恨;又是讒毀的、背後說人的、怨恨神的(或譯:被
神所憎惡的)、侮慢人的、狂傲的、自誇的、捏造惡事
的、違背父母的、無知的、背約的、無親情的、不憐憫
人的。
明知是神,卻不尊敬他,反把偶像當作敬拜的對象,
而招致神公義忿怒的來臨,這是外邦人所應得的。無神
論者必生出無神論的生活,在無約束的生活中必顯出人
性極端的敗壞。保羅在此接續上文,論外邦人故意拒絕
神而產生的敗壞,而至神也放棄了他們,這也可稱作神
公義忿怒的實行。作者從三方面指出神愛莫能助,對他
們無可奈何,只任憑他們仍活在罪中,至罪惡滿盈之日,
而受公義忿怒的審判。
1. 神任憑他們縱慾(1 :24 ~25 )
1:24 的「所以」(dio,應譯作「因此」,參1:
26)把上文的「應得」連到此處的「無奈」。在三次
的辯證中,保羅指出神三次「任憑」他們(參1:26、
28)
,
指出他們敗壞程度的加深
(如C. Vaughan& Corley,
但Sandy & Headlam、A. T. Robertson等則認為這只是重
復強調性的筆法),且越陷越深,以致無法得救,只
有等待神的刑罰。
學者們對「任憑」的解釋可分為三派:
a.神消極地放棄他們,使人自陷在神的審判內(此派
由奧利根提倡,復得屈梭多模推廣)。
b.神把抑制人犯罪的手收回,使人越發犯罪,如徒14:
16(此說源自奧古斯丁,復得近代學者Godet、Meyer
等支持)。
c.神必審判式(judicial)的處理方式是任憑人犯罪,
至終叫人必受神的刑罰,如對法老,參徒7:42;弗
4:19( S. L. Johnson、R. Earle)。
查「任憑」(paredoken)是一個無可奈何、審判
性的容許,特別是猶太拉比的教義(參Pirqe Aboth4:
2;Shaboth 104a)。他們認為外邦人敗壞到一個程度,
以致神完全放棄他們,神的靈從他們那裡離去,表示
神收回一切壓抑罪惡發展的攔阻,任人盡性肆意達到
敗壞的高峰,而遭凌厲的審判。
神任憑他們繼續任意「縱慾」(即1:24 的「玷
辱」)是現在進行式動詞,表示他們的淫行已達至不
可收拾的程度,神才任憑他們,而不是說神任憑他們,
他們才縱慾。他們將神的真實變為「虛謊」(真實的
相對詞),寧願敬拜被造物,也不敬奉造物主,而造
物主則是永遠可稱頌的。保羅想到無神論者如何羞辱
神、玷辱自己時,內心的激動使他立時對神發出頌讚
(1:25)。
2. 神任憑他們逆性(1 :26 ~27 )
「因此」(dia touto)指出神放棄他們的第二個理
由,是因為他們放縱可恥的情慾(非1:24 的「情慾」
一字),這裡所指的是一種背逆天性的情慾(1:24 所
指的是順性的情慾),所形容的皆是同性慾
(homosexuality)的罪行(這是男性的行為),而非如
上文所指的異性慾(hetero sexuality)。
作者先述女性方面的放蕩,他說「甚至」(haite,
中漏譯)他們的女人將順性的情慾變為逆性的用處
(lesbian vice)。男人也是如此,行可恥逆性的罪行。
在全段的描述中,保羅指出人因離開了真神而產生了
天性的背逆,這樣的人必得報應(參路23:41)。
據W. Barclay 引用Virgil、Tacitus、Suetonius、Livy、
Juvenal、Seneca 等史證,指出「羅馬帝國開國以來,
前520 年內,沒有一件離婚案件,但在第一世紀時,
羅馬帝國的君王,十五人中便有十四人為同性戀者」
【注12】。此的確反映了保羅著書時的情況。
3. 神任憑他們行惡(1 :28 ~31 )
既然他們故意不認識神,神就任憑他們存邪僻的
心,行各樣不合理、不公義的事。
「故意」
(edokimasan)
是經過試驗後(approving)而丟棄之意;指曾有機會
接受,但經嘗試後仍拒棄,是故意的拒絕承認神,神
就任憑他們存邪僻的心。「邪僻」(adokimon)是「故
意」字的相反詞,表示他們有機會辨別真偽但仍拒絕
神,以致神給他們一顆不能辨別真偽的心,使他們雖
然知道如此行必導致當死的判刑,但仍不顧一切地去
行,甚至還「拖人下水」(1:32)。R. Earle 謂:「人
試驗過神後,
仍拒絕他,
所以神被迫無奈也拒絕他們。
」
【注13】
從不可辨別真偽的理智,必然會發生不合理的行
為,這些行為可分三類,諸如:⑴內心方面:指不義、
邪惡、貪婪、惡毒;⑵由內而外方面:嫉妒、兇殺、
爭競、詭詐、毒恨;⑶人際方面:讒毀、讒言、恨神、
侮慢、狂傲、自誇、造惡事、違背父母、無知、背約、
無親情、不憐憫。此二十一條只不過是代表性的數例
罪行(參加5:19~21 及其它經文),足見罪人完全
及極度的敗壞了(total depravity),誠如所羅門的智慧
訓言:
「崇偶是不道德生活的前驅,至終生命必敗亡。」
(所羅門智訓14:12)
D. 神公義忿怒之判定(1:32)
他們雖知道神判定行這樣事的人是當死的,然而他
們不但自己去行,還喜歡別人去行。
這是全文的巔峰,以上所有不義的列舉,均朝此高
潮而進,這些人雖然知道神「判定」(dikaioma,意「公
義的制裁」)的死是他們的歸宿,然而他們不但不怕,
不但己為,還喜悅別人去行。這是罪的最後結果,不但
自己喜歡犯罪,更喜悅別人也同樣犯罪,正如有人說:
「慫恿他人行自己所行的惡,是更大的惡。」
綜合本段的中心思想,有數點必須特別注意: 每
一位受神「任憑」審判的,都曾有很多機會去接觸神的
事情,使他在「認識」神上也需負上一些責任【注 14】。
每一位受神「任憑」審判的,都因他們不把神當作神,
而啟引不義之行為。每一位受神「任憑」審判的,都不
是不知曉神公義的審判,只是他們故意及任意逆行。每
一位受神「任憑」審判的,都很清楚知道自己行為的不
對。每一位受神「任憑」審判的,都喜悅別人行他所行
的。
猶太人的罪(2:1~3:8)
保羅針對外邦人的罪行作說明後,便轉到猶太人身上,
他指出猶太人如外邦人般,同伏在神的審判下,需要神的救
恩。他從二方面把猶太人逐步圈入神的審判下。
A. 神審判世人的標準(2:1~16)
你這論斷人的,無論你是誰,也無可推諉。你在什
麼事上論斷人,就在什麼事上定自己的罪;因你這論斷
人的,自己所行卻和別人一樣。我們知道這樣行的人,
神必照真理審判他。你這人哪,你論斷行這樣事的人,
自己所行的卻和別人一樣,你以為能逃脫神的審判嗎?
還是你藐視他豐富的恩慈、寬容、忍耐,不曉得他的恩
慈是領你悔改呢?你竟任着你剛硬不悔改的心,為自己
積蓄忿怒,以致神震怒,顯他公義審判的日子來到。他
必照各人的行為報應各人。凡恆心行善、尋求榮耀、尊
貴和不能朽壞之福的,就以永生報應他們;惟有結黨、
不順從真理、反順從不義的,就以忿怒、惱恨報應他們;
將患難、困苦加給一切作惡的人,先是猶太人,後是希
臘人,卻將榮耀、尊貴、平安加給一切行善的人,先是
猶太人,後是希臘人。因為神不偏待人。凡沒有律法犯
了罪的,也必不按律法滅亡;凡在律法以下犯了罪的,
也必按律法受審判。(原來在神面前,不是聽律法的為
義,乃是行律法的稱義。沒有律法的外邦人若順着本性
行律法上的事,他們雖然沒有律法,自己就是自己的律
法。這是顯出律法的功用刻在他們心裡,他們是非之心
同作見證,並且他們的思念互相較量,或以為是,或以
為非。)就在神藉耶穌基督審判人隱秘事的日子,照着
我的福音所言。
2:1~16 的對象是誰?釋經家曾有極大的爭辯,
歸納之有三大學派:
⑴對象是外邦人——此派視2:1 的「你」仍是1:18~
32 的外邦人,不過是特別的外邦人。他們的主要論
據謂有些外邦人並不符合上文1:18~32 的描述;故
這些外邦人,可稱為外邦道德家,但他們同伏在神的
審判內(如C. I. Scofield、P. R. Williams、J. Muray)。
⑵對象是外邦人與猶太人——這派謂此段的對象外邦、
猶太兩者皆合,因在外邦人及猶太人中皆有道德家,
他們不像1:18~32 的描繪(如Cranfield、A.Johnson、
Sanday & Headlam、T. Zahn、J. Philips、C. K. Barett、
Gifford、H. A. Kent、A. J. McClain)。
⑶對象是猶太人——這是大部份學者的意見(如D.Moo、
Vaughan & Corley、Alford、J. Denney、A. T.Robertson),
其理由有七:
(a)作者剛論完外邦人,高潮已迭,現筆鋒轉向猶太人。
(b)論斷人(2:1)是猶太民族優越感的惡習,他們以
為自己是得天獨厚,
受神寵愛,
故看不起外邦人。
(c) 2:
2 的「我們」是指作者與其同胞。(d)猶太人承受神豐
富的恩慈、寬容、忍耐(2:4)。(e)猶太人是神特別
恩福的對象(2:9~10)。(f)猶太人所犯的罪,在多
方面與外邦人的(1:18~32)相異。(g)「你這」(2:
1、3、17)在語調上一致,均指2:17的猶太人。
故這段對象主要乃是猶太人,不過保羅用極巧妙
的修辭學,使其論證兩類人皆適合。就如舊約先知拿
單面責戴維般,先設「喻」(在此「論證」),再作
結論(2:17)(如「你就是那人」,參撒下 12:7)。
他先籠統地辯證,而不明指對象,乃是因他所論的審
判因由,對兩種對象皆合。「你」是一個強烈的字,
這個「你」並非指教會中的任何一個人,而是一個虛
構的對象(interlocutor)。在此,保羅先簡論神審判人
的標準,然後才論受審判的對象——猶太人。
1. 神必按真理審判人(2 :1 ~4 )
猶太人認為自己是神的選民,是天之驕子,故
極輕看外邦人,常藐視(論斷)外邦人不義的行為。
他們以為神只會審判外邦人,而自己必無份。
作者用「因此」(dio)(2:1,參1:24)作為
與上文(1:18~32)的連接詞,把神的審判從外邦
人身上轉到猶太人身上。保羅所要指出的乃是猶太
人受神的審判,並非他們控告外邦人犯了什麼罪,
而是他們控告別人的,也是他們自己常犯的(2:1 的
「行」字原文是prasso,指習慣性的行為)。
讀者中的猶太人聽了1:18~32 對外邦人的控
告後,定有多人高呼「阿們」,這也是自義的罪。
E. J.Carnell 說得對,「自義的人常犯兩個大錯:一
方面他們看不見神律法的崇高,一方面他們看不見
自己生活或道德方面的低賤」【注15】。這是「瞎
眼」與「虛偽」的罪,眼瞎因為看不見自己的罪,
虛偽乃因為他們論斷別人的不是,自己竟然也犯了
同樣的過犯(參2:19~23),所以神必按真理審判
他們(2:2)。
「真理」指真正的情況,表示神的審判必定公
平無訛(參創18:25)。這裡的「真理」亦可包括
對神認識的亮光,神透過自然啟示及特別啟示,給
予人有關他的多方認識,故此神便要求人要負這方
面的責任。
保羅宣告神必按「真理」審判猶太人後,他用
兩個問題稍作小結(注意2:3~4 的「麼」及「呢」
字),而這些問題的背後,顯出神對他們的恩典,
及他們受傳統觀念所誤導:
a. 這樣論斷別人的人,可以逃脫神的審判嗎?(2:
3)他們以為自己是神的選民、亞伯拉罕的後裔,
有神的律法,有神的優待(太3:8~9),審判必
定不會臨到。他們的經典有記:「雖然我們犯了滔
天大罪,但神是寬容及恩慈的,必赦免我們的過
犯。」(所羅門智訓15:1~4)又說:「亞伯拉罕
把守天堂的大門,只要是以色列人,無論他們犯了
什麼大罪,都讓他們進去。」
b. 因此為何還要藐視神豐富的恩慈、豐富的寬容、
豐富的忍耐呢(原文「豐富」一詞,同時形容三個
名詞)?因這些皆是為引領他們悔改得救,而非審
判他們,只是他們一直以為神是恩慈、寬容、忍耐
的神,
不會審判他的選民,
其實他們大錯特錯了
(2:
4)。
2. 神必按行為審判人(2 :5 ~11 )
本段總歸為一大主題,即神審判人是以人的行
為作準繩,但在詳論下可再分三細則,而每細則是
針對猶太人自我蒙蔽的虛假,故每細則實是對猶太
人的一大打擊。
a. 第一細則(2:5~6)——接着保羅直接責難猶
太人,說他們剛硬,不肯悔改(2:5 上),為己
「積蓄」(原文thesaurizo, 意「積財」,英文的
thesaurus字源自此)忿怒,這忿怒在公義審判的日
子便傾倒下來(2:5 下)。保羅謂神審判人是按
行為報應他們(2:6),但這並不與上文之靠信得
救有牴觸。據下文(2:7~10)所提示,這是指悔
改的行為(參弗2:10),如E. F. Harrison 說:「永
生的賜給,非按照人的行為作標準,卻以行為彰顯
對神的信心與盼望。」【注16】
保羅在此指出行為非身分或權利,是神審判的
標準,報應人的原則。對猶太人來說,又是當頭棒
喝,因為他們滿以為自己有好行為,將來天國定有
份。
b. 第二細則(2:7~10)——作者將人永遠的報
應分為兩類(以men…de〔2:7~8〕表達),一類
是神以永生回報那些恆心行善,及尋求榮耀、尊貴
和不能朽壞之福的人(2:7「之福」一字原文沒有,
是補字,可換為「之神」,因為榮耀、尊貴和不能
朽壞全是描繪神的詞彙,如1:23 稱神為不能朽壞
的神)。另一類是神反以忿怒、惱恨、患難、困苦
(指末日審判)加給作惡的人(2:9)。作惡的人
有三大特徵:結黨(原文指反抗神)、不服真理、
反順從不義(2:8)。
在此,保羅又再當頭一棒地打在猶太人頭上,
他在上文指出救恩先是猶太人,後是外邦人,如今
審判也是先是猶太人,後是外邦人(2:9)。這樣
猶太人自大的民族優越感便被砸得粉碎。可是保羅
也說神的報酬——榮耀、尊貴、平安——喻福音的
祝福,也是先賜給猶太人,後是外邦人(2:10)。
c. 第三細則(2:11)——此段以神的本性為結束。
他不偏待人,他施予的救恩與審判,也是猶太與外
邦不分彼此,人人有份,猶太人在救恩歷史上雖然
優先,但在招惹的審判上卻沒有豁免之恩。此處保
羅再次疾呼,盼猶太讀者急速悔改歸向神。
在此保羅也暗示了一些猶太人傳統上的錯誤,
他們以為自己有神選召他們的權利,具神選民的身
分,他們的永生是必享的。但保羅詳述分析行善的
與行惡的報應如何,使他們有所警惕。這是猶太人
最惱怒的地方,他們有律法,竟然受不到它的保護,
反受律法的箝制,這是下一步保羅所要闡釋的。
3. 神必按律法審判人(2 :12 ~13 )
上文既說神不偏待人,包括他的審判,那麼神
賜給猶太人的律法是否便無功效?那些沒有律法的
外邦人怎麼辦呢?作者於此簡略作答(對第一個問
題的詳答在2:17~3:8;對第二個問題的詳答在2:
14~15):
a. 律法與外邦人(2:12上)——沒有律法而犯罪
的外邦人,不需伏在律法下滅亡。這裡雖說律法與
外邦人毫無關係,然而沒有律法的外邦人犯了罪,
依然會滅亡,但不是因犯了律法而滅亡,而是因犯
了神的道德律而滅亡(參2:14)。
b.律法與猶太人(2:12下~13)——在律法下的
猶太人犯了罪,必按律法而受審判(2:12下~13)。
猶太人是在律法之下,所以他們犯了罪,就當受律
法的制裁。「因為」(gar,2:13 首字,中漏譯)
律法對猶太人的要求是「行」(遵守)而非「聽」
(2:13 上);聽律法不能產生義,故無效;行律
法可產生義,
免去審判。
保羅在此很有技巧地指出,
律法的賜給是讓人遵行的,而不是享有的(如聽)。
猶太人誤以為有了律法便如同有了保障,神就不會
審判他們。保羅於此指出「聽律法」只產生受審,
毫無「義」可言,只有「行律法」才能稱義(2:
13 下)。
「稱義」(在此首次出現)於此不是指因信稱
義那類的稱義,而是指人在神面前有個「正確」、
「對」的關係,若與 2:7 的「行善」合併看,表
示人在神面前有善行,那就證明他和神的關係是正
確的。
4. 神必按良心審判人(2 :14 ~15 )
上文提及外邦人不在律法下,故不需受律法的
管制,然而他們卻受另一個律法所管轄,那是良心
的律法。保羅從兩方面辯論:
a.律法與外邦人(2:14~15 上)——保羅指出外
邦人若能順應本性行律法的要求,雖然他們「沒有
律法」(指不在律法下),然而「自己就是自己的
律法」(2:14),律法的效能就成為他們的享有
品。因為律法的本意是要人行善、好公義、施憐憫、
存謙卑的心(彌6:8)、凡事彼此相愛(羅13:8),
這就是「行律法了」。
J. Murray 說,
外邦人只能滿足律法內所指倫理
方面的要求,至於宗教禮儀方面,他們一概不需負
責【注 17】。猶太拉比傳說,亞伯拉罕已行律法
經年,至摩西時代神才將律法頒給以色列人【注
18】。可見在沒有律法前,人亦可「行律法」的。
順本性乃順着他們本性的道德律而行。世人的律差
異頗大,因這與他們的地理風俗傳統有關,但這不
能否認世人的律沒有相同之處,這樣律法的功用就
如同刻在他們心裡(2:15 上)。
b.良心與外邦人(2:15 中)——外邦人不受律法
的管制,但他們仍然犯罪,故此他們需受良心律的
制裁。這良心代律法作見證,他們「是非之心」
(suneideseos,由「共同」與「知道」二字組成)
也認為這是(律法的要求)對的(同作見證),並
且他們的「思念」(logismon,英文字logic 由此而
生),即理智律(2:15 下),也能助他們決定是
非(道德律的術語)。「互相較量」是擬人法的應
用,是良心與理智(中文「良知」)兩件事在較量、
辯論、斷定誰是誰非。良心律也是律法功用的一部
份,故律法的功用也顯出良心的功用。
5. 神必按福音審判人(2 :16 )
2:16 與上文(2:1~15)的關係也是釋經家
的另一困擾,因此很多人便運用不同的標點符號作
解釋(如NIV、ICC)。可是此段可作上文的總結,
亦可單獨而論。筆者認為,用單獨而論之法較符合
主題(如A. Johnson、H. A. Hoyt),即謂神在審判日
時的審判,皆以福音為最後、最終、最絕對的準繩。
作者論審判原則時,從三方面着手:
a. 神審判的媒介(2:16 上)——猶太人承認神
是他們的判官(參創18:25;申1:17;詩50:6;
94:2;賽33:22),但他們不承認耶穌有權審判
他們,故當耶穌在地上宣告他有審判之權時,猶太
人就揪住他,認為他說了褻瀆的話。如今保羅說神
的兒子耶穌基督乃是審判日的判官,此點,主在世
時早已明告(參約5:27、30;太25:31~46,偽
經以諾書45~46 章亦宣告彌賽亞乃最後審判的判
官),審判世人是他將來的工作(參太3:11)。
b. 神審判的態度(2:16 中))——神的審判是
非常詳盡謹慎的,他不但審判人外表的行為,更尋
索人行為背後的動機、存心、那些隱秘不可告人的
思念及行為(參撒上16:7;詩139:1~2;耶17:
10)。人可以騙人,可以在法庭內發假誓,但人逃
不掉神「目光如炬」、「明察秋毫」的眼光(參太
6:4、6、18;啟1:14),因他是按「真理」(2:
2)審判人的。
c.神審判的準則(2:16 下)——一切的審判皆以
福音為最終的權威,福音是神的真理,福音指出人
性的敗壞,福音滿足律法的要求,福音成就舊約的
應許,福音應驗舊約的預言,福音是世人的需要,
古今中外,最終結的審判必以福音為最終的法令。
B. 神審判猶太人的原因(2:17~3:8)
保羅列舉神審判世人的原則後,便將筆鋒轉至猶
太人身上,他們也同樣要受神的審判,不能逃脫(2:
3),其因有三(整段似是 2:13 的詮釋):
1. 知法犯法(2 :17 ~24 )
你稱為猶太人,又倚靠律法,且指着神誇口;
既從律法中受了教訓,就曉得神的旨意,也能分別
是非(或譯:也喜愛那美好的事);又深信自己是
給瞎子領路的,是黑暗中人的光,是蠢笨人的師傅,
是小孩子的先生,在律法上有知識和真理的模範。
你既是教導別人,還不教導自己嗎?你講說人不可
偷竊,自己還偷竊嗎?你說人不可姦淫,自己還奸
淫嗎?你厭惡偶像,自己還偷竊廟中之物嗎?你指
着律法誇口,自己倒犯律法、玷辱神嗎?神的名在
外邦人中,因你們受了褻瀆,正如經上所記的。
a.他們的律法(2:17~24)
作者先褒揚他們從律法得來的優越權利,再指
責他們在這些事上的失敗。他們的十大特權為:
⑴有選民的名稱(2:17 上)——嚴格說來猶太人
有三個互用名稱:「猶太人」(Jew= Judahite)
指在國族方面言(首用參王下16:6);「希伯來」
(Hebrew)
指語言方面言;
「以色列」
(Israelite)
指與神立約的關係言。此處保羅直呼他們為「猶
太人」,指出他們與別國不同,這是他們特有的
身分,是與生俱來的。
⑵依靠律法(2:17 中)——在保羅時期,猶太教
對律法的尊崇,較對神有過之而無不及。律法是
他們的依靠及後盾,有了律法,他們便以為前途
安枕無憂,不會遭受神的審判,因此逐漸忘卻了
依靠那賜律法的神。猶太法典他勒目更指出,只
要遵守律法(五經),便如同遵守神一切的誡命
【注19】。先知彌迦在彌3:11~12 的斥責正與
他們吻合。
⑶指着神誇口(2:17 下)——猶太人以他們有神
而誇口,這原是合宜的,誇耀頌讚神是以色列敬
拜時的高潮(參賽45:25;耶9:24;另參林前1:
31;林後10:17),可是由此他們生出驕傲,輕
看外邦人,視他們為無神者、是該下地獄的人。
⑷從律法中受教訓(2:18 上)——這是指在家庭
里的宗教教育,或在會堂內的宗教教育,此外,
在聖殿內亦經常有(尤是在節令時,參路2:46;
約8:2)的宗教教育。這些特權,外邦人只有羨
慕而不能參與(參利10:11;申24:8,30:10;
尼8:8)。
⑸曉得神的旨意(2:18 下)——律法乃是神的心
意,律法的要求,乃顯出神的要求,這是他們該
曉得的。律法的功用乃使人能分別是非,擇善而
從,有道德倫理分辨之能力。從他們鑽牛角尖的
問題,便知道他們在這方面的繁瑣(參可7:1~
23)。
⑹給瞎子領路(2:19 上)——猶太人認為律法家
是給瞎子領路的人(參太15:14,23:16、24),
有屬世與屬靈的才幹。
⑺是黑暗中人的光(2:19 下)——有屬靈領導的
才能,尤指向外人作「世界之光」。猶太傳說,
當猶太人帶領外邦人入教後,便向他們宣告他們
已從黑暗轉向光明了。
⑻是愚笨人的師傅(2:20 上)——超越其它民族,
「愚笨人」多指外邦人。
⑼是小孩子的先生(2:20 中)——他們有良好的
教育,能成為「小孩子」(喻沒教育的)的導師。
⑽有知識和真理的模範(2:20 下)——律法是真
知識,是真理的「化身」,他們在這方面成為多
人的「模範」(morphosin,指由內而外的樣式)。
若說外邦人缺此而遭天譴,那麼猶太人更甚,他
們更無可推諉了(參2:1)。
以上均顯出猶太人擁有比別人優越的權利,他
們應在實行上自豪,可惜他們只在頭銜上自傲。他
們是天之驕子,只是他們陷在自我陶醉的光景里,
看不起外邦人,把他們視為無名小卒、毫無依靠、
不曉神旨、不能辨善惡、是瞎子、是黑暗中之人、
是愚笨人、是小孩子、沒知識和真理、是地獄之火
的燃料。因此他們的特權也是他們的喪權,他們從
恩典中墮落了。
b.他們的犯法( : ~ )
作者先提及他們的優越後,便以數個極機智的
問題斥責他們(注意五個「麼」字,原文卻只有四
個)。這段以「所以」(oun,2:21,中漏譯)為
始,顯然本段為上文(2:17~20)的結語,
Sanday&Headlam 謂,本段正是回答2:1 的「你就
是這人」【注20】。
⑴第一個問題(2:21 上)——他們能教導別人,
卻不能自教,
能說不能行,是假冒為善的行為
(參
詩50:16~21;太23:3)。
⑵第二個問題(2:21 下)——偷竊是猶太人所不
齒的,如今他們教人不可偷竊,自己卻經常行之,
有拉比背景的保羅必甚熟諳猶太人言行不一的
生活。
⑶第三個問題(2:22 上)——他們誡姦淫而自己
卻行之。他們的律法很嚴厲的對付犯姦淫者,犯
者必遭石頭打死(參約8:5)。M. R. Vincent謂,
他勒目記載有三大著名拉比曾被控告犯此淫行
【注21】。
⑷第四個問題(2:22 下)——他們厭惡偶像卻為
利而偷竊廟中之物。關於此點奇怪的罪行,學者
們亦不甚解,因為缺乏外證,解說有下:有將此
罪行作偷竊外邦人的廟物(如Godet、Murray、
Kasemann、Dunn、A. T. Robertson、鮑會園);
有將之解作褻瀆神之意(如C. Hodge、Barrett)。
最後之解釋似最合理。
保羅以四個問題直斥他們知法犯法,他們的行
為與外邦人有何差別!作者在此暫作一小結後,再
轉向另一方面的斥責。此小結(2:23~24)可分
兩點:
⑴他們所作的一切皆打着律法的旗號,實質上卻是玷
辱神(2:23 應作驚奇感嘆句號,如NEB、JB,
而非問號,如和合本、KJV、NASB、RSV、NIV、
TEV,因文法構造上的轉變)【注22】。
⑵他們所作正如舊約的宣言(參賽52:5;結36:20)
(2:24)。保羅最後引用舊約作為總結,是極
為貼切的。猶太人極輕看外邦人,現今如舊約的
宣言般,他們因不能遵守律法,反而受外邦人之
輕看。猶太人讀到此點,應感赧然!
2. 只守儀文(2 :25 ~29 )
你若是行律法的,割禮固然於你有益;若是犯
律法的,你的割禮就算不得割禮。所以那未受割禮
的,若遵守律法的條例,他雖然未受割禮,豈不算
是有割禮嗎?而且那本來未受割禮的,若能全守律
法,豈不是要審判你這有儀文和割禮竟犯律法的人
嗎?因為外面作猶太人的,不是真猶太人;外面肉
身的割禮,也不是真割禮。惟有裡面作的,才是真
猶太人;真割禮也是心裡的,在乎靈,不在乎儀文。
這人的稱讚不是從人來的,乃是從神來的。
a.割禮的價值(2:25~27)
猶太人認為割禮是重要的,與律法等量齊觀。
「割禮」本是亞伯拉罕與神立約的一個外證(參創
17:10),本身沒有任何特別內蘊的功用。猶太人
世世代代遵行,以示他們對此約的信奉。可是日子
久了,他們把割禮只作外在的儀文,而忘卻了其屬
靈的實際,甚至將其作為救恩的標準。甚至在猶太
人的他勒目中亦說,
「外邦人若全守律法而無割禮,
律法對他毫無功用」【注23】。又有拉比說,「割
禮可代表遵守一切的誡命」【注24】。他勒目某段
又說,亞伯拉罕坐在地獄門前察看,凡有割禮者,
便不用進去【注25】。可是保羅在此說明,行律法
者,其割禮固然有益(2:25 上),若犯了律法,
其割禮也全無功用了(2:25 下)。
所以那些未受割禮者(指外邦人而非外邦信
徒),若能遵守律法的「條例」(指律法的道德部
份),也能算有割禮了(2:26),而且他們能因
全守律法(「全守」原文telousa,指達到目的之意;
猶太人不能全守律法,外邦人更不能,故此乃指達
到目的或滿足其精義之意也)
,
甚至還可以審判
(論
斷)那雖有割禮、儀文但犯了律法的猶太人(2:
21,參太12:41~42)。保羅於此不是輕看割禮,
他只鄭重地指出,割禮與律法是分不開的,因割禮
是律法的一部份。割禮的價值,在乎律法的遵守,
而不在乎其本身。
b.割禮的真義(2:28~29)
在上文,保羅指出割禮真正價值與守律法是分
不開的,可是割禮的真義何在?保羅用一個「因為」
(gar,2:28)來引介他的回答:
⑴真正的猶太人(2:28)——真猶太人並不只是外
表是猶太人,且只有肉身的割禮,而無其實際,
這是虛有其表。猶太人以他們是亞伯拉罕的後裔
自豪,而忘記何謂真正的猶太人(參約8:39~
40)。他們與亞伯拉罕只有肉身的關係(後裔),
而無屬靈的關係,這並非真猶太人(參羅9:6~
7)。
⑵真正的割禮(2:29)——真猶太人的行為是從里
面作出來的,是從心發出的,是為心的割禮(2:
29 上,參西2:11;加6:15)。割禮是內心對
神的信念(參申30:6),真正的割禮強調心靈
方面,是聖靈的割禮(腓3:3),而非儀文的割
禮(2:29 中,參林後3:6),是指悔改的割禮
(耶4:4)。
屬靈的割禮在舊約神學內已是一個特色(參申
10:16;耶4:4,9:25~26;結44:7;另徒7:
51;羅4:11)。D. Moo 謂,2:29 的「儀文」與
「靈」代表兩個時代,儀文代表過去的、舊約的;
靈代表新臨的、新約的。故此只有「靈的割禮」才
有真正的意義【注26】。
一個真正的猶太人,真正有割禮的人,他不會
誇讚其名字、身分、國籍、宗教、割禮,而是向神
表明他的信靠,這樣的人才得着神的稱讚(喻得救,
2:29 下,「稱讚」字根與「猶太」同意,參創29:
35,49:8)。
3. 徒受聖言(3 :1 ~8 )
這樣說來,猶太人有什麼長處?割禮有什麼益
處呢?凡事大有好處:第一是神的聖言交託他們。
即便有不信的,這有何妨呢?難道他們的不信就廢
掉神的信嗎?斷乎不能!不如說,神是真實的,人
都是虛謊的。如經上所記:
你責備人的時候,顯為公義;
被人議論的時候,可以得勝。
我且照着人的常話說,我們的不義若顯出神的
義來,我們可以怎麼說呢?神降怒,是他不義嗎?
斷乎不是!若是這樣,神怎能審判世界呢?若神的
真實,因我的虛謊越發顯出他的榮耀,為甚為我還
受審判,好像罪人呢?為什麼不說,我們可以作惡
以成善呢?這是毀謗我們的人說我們有這話。這等
人定罪是該當的。
猶太人在律法上和知識上知法犯法,在割禮上
亦只有外表的標記,在領受神恩上又徒受恩典,枉
享權益。於此保羅最後引證猶太人不能逃脫神的忿
怒。
據上文所論,割禮(若缺乏遵守律法為支持)
便毫無用處,甚至連作猶太人也不如外邦人。保羅
預料猶太人會在此方面反對他的論述,故此他便以
三個回答與讀者申辯,這種對談的方式是猶太人善
用的,稱為diatribe(即假想某些讀者在面前對話),
而與他們展開辯論(另有說是保羅在對己說話,自
問自答,如J. D. G. Dunn)。
a.第一回答(3:1~2)
「所以」(oun,3:1,中漏譯)接引上文的
思辯,猶太人的屬靈處境與外邦人無異,那麼作猶
太人有何好處,割禮有何益處?非僅無任何的權
益,還負擔累累,責任重大,真有不作還好的感慨!
保羅深怕他們過於輕看自己的身分,便立刻指出他
們「在各方面有很多好處」(3:1,中譯「凡事大
有好處」)。
「好處」(原文peritomes)意「格外之好」,
包括自然啟示(1:19~20)、或倫理道德律(2:
14~17)及其它的啟示【注27】,「因為」(gar,
3:2,中漏譯)「第一」(proton,意「最主要的」)
是神的聖言交託他們。保羅深知猶太人有很多的權
益(如9:4~5),但他選此點是有特別的用意。
「聖言」(logia)是一個甚奇特的字(參申4:
8;詩147:19、20),字根意「說話」,不少學者
對「聖言」作不同的解釋:有將之解作全部舊約(如
Barrett、Murray、Arndt、Gingrich),或單指律法;
亦有將之作有關彌賽亞的預言(如C.Hodge、A. F.
Johnson);更有說是指神特別的啟示(如Zahn、
Shedd、S. L. Johnson)。但在古典希臘文里,此字
形容「神明的言語」(divineword),尤其是那些
傳統的神明記錄。猶太學者把它借用在形容神的言
語,及神的僕人傳授下來的言語記錄,亦即全部舊
約及律法【注28】。故此,猶太人對「聖言」具有
特殊的尊敬及服從。保羅將之視如「耶和華如此
說」,是猶太人信仰與生活中無上的權威。此聖言
「交託」(episteuthesan teuthesan,意「教導」,強
調接受的重要)他們,所以他們便該如管家般地在
聖言的教導上盡職。
b.第二回答(3:3~4)
這是來自上文(3:2)的一個反應,既然神將
聖言交託了他們,但在他們當中有很多不信的,如
此是否便將神的聖言作廢嗎?保羅分二方面作答:
⑴神信實不可廢(3:3~4 上)——人的不信不能
「廢掉」(kalargesei,意「使不生效」,如羅6:
6;林前15:24;加3:17)神的信實(此點詳論
是羅9~11 章的中心)。人的不信是不要緊的
(「何妨」,指對神的信實而言),因為神是信
實的(3:3)。保羅意指人雖不信,但不能使神
的信實停頓不工作,這是「斷乎不可」的事(「斷
乎不可」乃一極強烈之詞,在新約共出現十五次,
保羅用了十四次,在羅馬書有十次),「反應該
說」(ginestho de,中譯「不如說」)神是真實,
而人「卻」(de)是虛謊的(3:4上)。
⑵聖經的引證(3:4 下)——作者一面以此邏輯反
駁他們,一面引用舊約(詩51:4)為旁證,指
出神的責備(原文是「審判」)是公義的,被人
論斷時(「議論」,參2:1)也被判為勝(法庭
術語,被動式動詞,如Vulgate、LXX、ICC;和
合本卻以主動式譯出)。保羅視神的審判如被石
蕊試紙檢驗,他審判的公義便被人證明為真實,
他的案件得着勝利【注29】。
c.第三回答(3:5~8)
接續上文的對話,保羅說他用「人的常話」
(3:
5 上)回答。
「人的常話」主要有三個解釋: 是一句猶太
拉比專用詞句,是拉比為自己所說的話而作辯護
(如D. Daune); 是按着人的邏輯理論之法(如S.
L. Johnson); 是按照普通人領悟或處理世事之法
(參林前9:8;加3:15;羅6:19)(如D.Moo)。
此三種意見均可接受。
隨即他用四句推論式假設的問題自問自答:
⑴「若」(ei)人的不義反顯出神的公義,那麼人便
可多犯罪;神也不應降罰於罪上,否則反顯出神的
不義了(3:5)。他自發一問題,又以一個「斷乎
不可」,斬釘截鐵的否定之(3:6 上)。
⑵「若」(ei)神這樣行,他怎能審判世界,意說神
失去審判世界之權柄(3:6 下)。
⑶「若」(ei)神真的審判人的虛謊為要顯出他的榮
耀(公義),那麼人(包括作者)便不該受審判了,
因這樣便顯出神的不義來(3:7)。
⑷若(此處雖缺ei,作者仍以問句法表達其論點,語
調仍可作假定式問句)【注30】毀謗者稱保羅曾說
「作惡顯善」(「說我們有這話」,這種不道德的
毀謗,保羅也不屑作答),這等人將來受的審判是
公道的(3:8)(因故意妄解神的恩典與審判,如
5:20)。
全地人的罪(3:9~20)
至此為止,保羅把世上的兩種人,即沒有神聖言的外
邦人及有神聖言的猶太人,全圈入神公義忿怒的審判下,
若還有「漏網之魚」,作者如今已全數捕獲,他把全地的
人都置於神的審判之下,無人能逃脫。
此段思想似仍針對猶太漏網之徒,但可能亦有特別的
外邦人在內,而此段亦可作以上(1:18~3:8)的總結。
Alva J. McClain 說:「這是一個森嚴法庭的情景,法官
先有控訴(3:9),罪人罪狀的陳述(3:10~18),罪案
判決(3:19~20),世人的提審,沒有辯方律師或證人,
全地緘默,俯首認罪。」【注 31】於是保羅分兩方面力證
全地人皆犯了滔天大罪,靜候神的判罰: 他先從聖經的判
決中印證人的罪(3:9~18); 再以律法之目的申證人的
判罪(3:19~20),使人無話可說。
A. 聖經的判語(3:9~18)
這卻怎麼樣呢?我們比他們強嗎?決不是的!因
我們已經證明:猶太人和希臘人都在罪惡之下。就如
經上所記:
沒有義人,連一個也沒有。
沒有明白的;
沒有尋求神的;
都是偏離正路,
一同變為無用。
沒有行善的,連一個也沒有。
他們的喉嚨是敞開的墳墓;
他們用舌頭弄詭詐,
嘴唇里有虺蛇的毒氣,
滿口是咒罵苦毒。
殺人流血,
他們的腳飛跑,
所經過的路便行殘害暴虐的事。
平安的路,他們未曾知道;
他們眼中不怕神。
在猶太人方面,他們不可反對聖經的判決,或律
法對他們的要求,亦無法抵賴對律法的虧欠。對外邦
人而言,聖經的指控亦能用在他們的身上。
1. 導言(3 :9 )
「所以」(oun,3:9 首字,中漏譯)將上文引
接過來,保羅的控訴意猶未盡,他續說:「所以這
樣我們比他們強嗎?」(3:9 上)「比…強」
(proechometha,此字在新約僅此出現,意「更榮美」
或「更優越」)此動詞的語態是學者們爭議之處,
意見有三:
⑴作自身語態,意說:「我們本身比他們更強嗎?」
(如Godet、Murray)。
⑵作被動語態(如Weymouth、Lightfoot、ICC、RSV),
可譯作「我們被他們強過嗎?」(如S.L. Johnson、
Cranfield、NIV、TEV、Vulgate、Gifford、E. F. Harrson、
Barrett、和合本)。
⑶作主動語態,可譯作「我們自己更強過他們嗎?」。
筆者認為以主動詞為正確,因上文(3:1~8)
特論聖言是猶太人最優勝之點,然而猶太人會過度
引以為榮而自傲,保羅於下文(3:9)回答「決不
會的」,因外邦與猶太同在罪惡之下。
保羅意說猶太人從神處獲得甚多「優惠」,是
否因此便勝過外邦人?他自問自答「完全不是」(3:
9下),因為他說他已「證明」(原文proetiasametha,
應譯作「控告」、「入罪」,如S. L. Johnson)猶太
人與外邦人不分彼此,無人能超越對方,兩者皆伏
在罪惡之下(3:9 下)。於是他從詩篇及以賽亞書
引用六段組合經文(3:10~18)支持其論證:即全
地的人都在罪惡之下,受罪的勢力所轄制,全是罪
人,不需犯罪也是罪人,故此有罪的性情、罪的行
為、犯罪力量、罪的控告、罪的痛苦、罪的刑罰、
罪的結果——死亡。A. Edersheim 謂,將一大堆經文
串連起來作教材,是猶太拉比在教學時慣用的方法,
稱作charaz(意「一串珠」)【注32】,保羅於此運
用自如。
2. 人本性的罪(3 :10 ~12 )
在此保羅指出人本性上的敗壞,他用五個反面
的證據指出:⑴沒有義人(3:10;參詩14:3);
⑵沒有明白神的(3:11 上;參詩14:2 上,53:3
上),是指心智上(mental);⑶沒有尋求神的(3:
11 下,參詩14:2 下,53:3 下),是指靈性上
(spiritual);⑷沒行正路的(都是偏離正路的,3:
12 上;參詩14:3,53:4),指道德上(moral);
⑸不中用的(一同變為無用的,3:12 中),指性
格上(character);⑹沒有行善的(3:12 下),乏
善可陳,如奶變酸了、果子腐爛了(此句可作以上
反面的結論)。
3. 人言語的罪(3 :13 ~14 )
人本性上遠離神,言語上定頂撞神(參詩12:
34),他們的言語是: 敞開墳墓的喉嚨(3:13上;
參詩5:9 上); 詭詐的舌頭(3:13 中,參詩5:
9 中,原文指習慣性的詭詐); 毒氣的嘴唇(3:
13 下;參詩139:4,140:3); 滿口毒咒(3:14;
參詩10:7,指對神及對人方面,此句可作以上正面
的結論)。
4. 人行為的罪(3 :15 ~18 )
言語乃行為的前奏,人在行為上的罪極為驚人。
保羅在此借用賽59:7~8 描繪他們的罪狀,從這些
經文的引用,可見保羅對舊約的經節,有些是直接
地背誦,有些只用其概意【注33】:⑴殺人流血,
逃之夭夭(3:15);⑵在逃捕時所到之處,更兇殘
暴虐(3:16)。亡命時到處流浪飄泊,不曉得哪裡
有平安的路(3:17)。人的本性、言語、行為等,
沒有一點良善,歸根結底,全因「他們眼中不怕神」
(3:18;參詩36:1)。
喉、舌、唇、口、腳等皆徵用來描述人的敗壞,
如今眼也用上了,代表某方面之描繪。眼是全身之
寶,而目中無神正是萬惡之本,故3:18 可說是人
敗壞的基因。聖經最中心之教訓乃「敬畏耶和華,
乃是萬福之端;藐視耶和華,乃是萬惡之源」。
上文(3:9~18)並非指每人皆觸犯了所提到
的各樣罪行,可是在人類生活的範疇中,這是人性
的特徵,沒有人能逃出罪的管轄。
B. 律法的目的(3:19~20)
我們曉得律法上的話都是對律法以下之人說的,
好塞住各人的口,叫普世的人都伏在神審判之下。所
以凡有血氣的,沒有一個因行律法能在神面前稱義,
因為律法本是叫人知罪。
猶太人看了上文聖經的判語後,內心頓呼阿們,
因他們認為那是向外邦人說的,與他們毫無關係。故
此保羅在此段極有技巧地藉助律法的目的(律法廣義
指全部舊約,狹義指五經;若是為要揭露人的罪性及
可惡的罪行,那是廣義的用途了)指出他們罪行,於
此保羅描述律法之目的有二:
1. 叫人伏罪(3 :19 )
保羅特在此向猶太人說,故用「我們」及說「對
律法以下之人說的」(3:19 上)。因猶太人常不
把自己算在犯罪的人之內,所以保羅借用律法的要
求,叫人無話可說(「好塞住各人的口」,3:19 中),
不但叫猶太人伏罪,也叫普世的人「伏判」(3:19
下)。律法時期開始以來,普世的人便按律法的標
准及要求而受判,雖然外邦人未知曉律法,但律法
(如上文所論)也有道德律的要求,叫外邦人也同
樣伏判。或可說猶太人是一代表性的個案、樣本
(testcase),代表整個人類,他們辜負神賜恩甚多,
假若他們失敗,全人類也會失敗;這是一個「由大
而小」(from greater to lesser)的辯論方式【注34】。
S. L.Johnson 設喻說,要測驗湖水的潔淨與否,不需
取全部湖水去化驗室檢驗,只要一部份的樣本便足
夠了【注35】。
2. 叫人知罪(3 :20 )
保羅在此作結語,他以「故此」(dioti)(非中
譯「所以」)作結論性的解釋,世人無一能因行律
法而得律法的義(3:20 上),因律法本來非賜救
恩,而是叫人知罪(3:20 下),叫人知道,攔阻
人行律法的乃是人有罪的緣故。律法不是猶太人的
靠山、盾牌或推諉的藉口,律法之目的乃是叫他們
知道不能行律法的因由何在。律法表面看來嚴峻苛
刻,不徇情面,然而若神不如此作,人就不能轉向
真神求恩赦,因世人會諸多推諉,不負責任,也不
能清楚認識自己的廬山真相,和在神面前那赤身露
體、滿身羞恥的醜態。律法叫人眼看罪污,但不能
洗潔其污,惟有基督的血才能潔淨人的罪垢(參來1:
3,9:14)。
書目註明
【注1】C. K. Barrett, p.35.
【注2】H. C. G. Moule, p.58.
【注3】G. C. Berkouwer, p.384.
【注4】S. L. Johnson , p.66.
【注5】語出H. Schiller,引自D. Moo,頁101。
【注6】Sanday & Headlam, p.42.
【注7】J. Murray I, p.40.
【注8】共參R. C. Trench p.8; H. Cremer; p.281; K. S.Wuest, pp.30~31.
【注9】D. Moo, p.106 、123.
【注10】F. Godet, p.173.
【注11】E. F. Harrison, pp.23~24.
【注12】W. Barday, pp.23~25.
【注13】R. Earle, p.139.
【注14】D. Moo, p.124.
【注15】E. J. Carnell, p.202.
【注16】E. F. Harrison, p.29.
【注17】J. Murray I, p.73.
【注18】E. F. Harrison, p.31.
【注19】H. A. Hoyt, p.48.
【注20】Sanday & Headlam, p.66.
【注21】M. R. Vincent, p.677.
【注22】E. F. Gifford p.77; D. Moo, p.165.
【注23】引自Sanday & Headlam, p.59.
【注24】引自Vaughan & Corley, p.36.
【注25】引自H. A. Hoyt, p.49.
【注26】D. Moo, p.175.
【注27】W. G. T. Shedd, p.62.
【注28】共參E. F. Harrison, p.35; J. Denney, p.603; Sanday &Headlam, p.70.
【注29】Sanday & Headlam, p.72.
【注30】J. Murray I, p.97 表同感。
【注31】A. J. McClain , p.92; A. J. McClain , p.20.
【注32】A. Edersheim, p.449.
【注33】C. H. Dodd, p.48.
【注34】D. Moo, p.206; 另參E. F. Harrison, p.40.
【注35】S. L. Johnson , p.170.